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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8-03-21  浏览次数:1773 次  来源:陕西企业信用评级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与个人信用状况和企业信用状况相关的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对外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对外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个人和企业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侵犯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五条 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并应当一次缴清;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文件、资料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七条  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征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八条 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设立分支机构;
  (三)合并、分立;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第九条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个人征信业务。
  第十条 设立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公司登记机构准予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办理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
  (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负责备案的部门应当定期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解散、依法申请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
  (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二)不能按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三)不能按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按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专门从事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采集的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他人也不得向征信机构提供;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五条 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和纳税数额的信息以及个人所有的有价证券、不动产的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采集的除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采集的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5年的,征信机构应予删除。
  前款所称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
  (一)信息主体在贷款、使用信用卡、赊销、担保等活动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信息;
  (二)针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及执行的信息;
  (三)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不良信息删除前,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有权每年免费获取一次本人的信用报告。
  第十八条 信息主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信息使用者)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授权并约定用途,但法律规定可以不经授权查询的除外。
  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向他人提供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的授权或者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第二十条 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人民法院依法公布判决、裁定,信息主体提供,企业交易对方提供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擅自采集的企业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对外提供的信息准确。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整理、保存、加工个人或者企业的信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异议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对外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收到异议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在收到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及时予以答复。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服务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专业机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不以营利为目的。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按规定报送的信贷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依照本条例为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授权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信贷信息。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 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为下列目的,并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可以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相关信息:
  (一)审核信息主体的贷款申请、担保人资格及相关风险管理;
  (二)处理信息主体的异议;
  (三)应信息主体的要求,代理其查询自身信息。
  第三十一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可以按照成本价格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提供者。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二十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使用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和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被检查事项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三十四条 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需要立即采取相关措施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
  第三十五条 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
  (二)采集本条例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
  (三)非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严重过失泄露信息;
  (五)未按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六)拒绝、阻碍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严重过失泄露信息;
  (三)未经授权查询个人或者企业的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绝、阻碍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 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或者泄露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征信机构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应当自取得许可证或者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达到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